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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2)
点击次数:2483 更新时间:2017-12-28

煤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2)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拟订煤矿职业卫生监管相关规章,组织起草职业危害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防护等标准;

(二)负责煤矿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煤矿贯彻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三)组织查处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四)负责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六)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监督管理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八)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病危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本地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对本地区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二)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煤矿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

(六)参与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一章  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认定与处理

第七十条  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较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和特别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四类。

(一)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

(二)较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

(三)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

(四)特别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

第七十一条  为加强煤矿工作场所粉尘危害防治工作,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20倍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权限按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或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标识和中文说明的; 

(九)拒绝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暂扣或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使用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四)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六)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七)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投入足额职业病防治经费的;

(二)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

(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煤矿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擅自开工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八十条  未取得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文件的。

第八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煤矿工作场所,是指煤矿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项目施工场所。

所属地面工作场所,是指地面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工作场所,具体包括为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与安全服务的地面材料加工、原料供应、生产控制、机电维修、运输、煤炭洗选等工作场所。

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X月X日起施行。2010年7月22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公布的《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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